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黃淑霞 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曹念楚
上列
被告與原告彭智謀、許雅榛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彭智謀、許雅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