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宗立
被 告 李泰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6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69號),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就同案被告瑾諺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就被告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
嗣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0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67元,原告已繳納,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卷第25、57頁),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18,297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瑾諺工程有限公司、范育翔
連帶給付2,919,806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瑾諺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218,297元本息,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22,978元、34,46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7,445 元【計算式:22,978+34,467=57,445】。依前揭
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16元 【計算式:57,445元×62%=3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29元【計算式:57,445-35,616=21,829】(先行確定部分為原告減縮及上訴第三審請求同案被告瑾諺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等部分,此部分未徵裁判費,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