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蔡旻庭
魏千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旻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魏千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
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4號(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蔡旻庭、魏千惠起訴後
減縮聲明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2,264、602,639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6,610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 號判決關於
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
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蔡旻庭、魏千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700 元、6,610元,又扣除原告蔡旻庭、魏千惠已繳納裁判費3,666元、2,863元,從而,原告蔡旻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4 元【計算式:8,700-3,666=5,034】;原告魏千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7 元【計算式:6,610-2,863=3,74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