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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劉家程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                          00、00樓
            江龍雄 
            陳宏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家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龍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8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宏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劉家程、江龍雄、陳宏坤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7,283、1,982,610及2,047,42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20,701及21,295元,暫免繳納3 分之2 裁判費,而由原告分別暫繳納4,722、6,900及7,098 元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是原告劉家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45元【計算式:14,167-4,722= 9,445】、原告江龍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1元【計算式:20,701-6,900= 13,801】及原告陳宏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97元【計算式:21,295-7,098= 14,19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