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楊惠如
被 告 璟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6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調閱
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擴張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54元(即5,950×53%=3,1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96元(即5,950-3,154=2,79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