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93號),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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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3,783元 計算式:2,700+1,071,083=1,073,783 |
| | 追加後,總金額為1,254,659元 計算式:1,058,249+1,350+165,007+30,053=1,254,659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1,692x1/100=117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即1,589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x5/100=1,589 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0,197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1,589=30,197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97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元。 計算式:117+1,589=1,70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