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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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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算原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0,197元,漏未扣除原告於二審已繳納之裁定費3,150元,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已分別繳納裁判費2,820元、330元,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依法撤銷原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1,073,783元
計算式:2,700+1,071,083=1,073,783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0,211元
追加後,總金額為1,254,659元
計算式:1,058,249+1,350+165,007+30,053=1,254,659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1,692x1/100=117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即1,589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x5/100=1,589
 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0,197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1,589=30,197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47元。
  計算式:30,197-2,820-330=27,047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元。
  計算式:117+1,589=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