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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湯秉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統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5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667=333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