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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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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葉美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等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部分發回高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兩造於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7號訴訟中移送調解,經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7,671元,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18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2,382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3裁判費即21,191元,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則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42,38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82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