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0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
債  權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儀芳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陳明利息起算日究係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算,抑或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提出車輛為台端所有之釋明文件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於111年9月30日提出補正,債權人所提出行車執照所示車主非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