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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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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訟代理人  林啟明 
債  務  人  英記寰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平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