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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
  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邱少華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並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本件對立之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