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
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
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邱少華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並
非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並
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
參照),
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本件對立之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