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71765號
債 務 人 陳羿羽即陳品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3984號民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非訟中心於113年6月26日以處分書以債務人出境而撤銷確定在案。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
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81台抗114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