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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鈞正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後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本院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以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變價,其餘部分則依附表說明辦理。經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4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說明所示亦無價值可供分配;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財產狀況,勘認有明顯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故本院將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390分之523
面積:4,450.2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價格:1,042,936元
113年5月8日以裁定選任金拍公司為管理人進行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2
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持分比:2分之1
經歷年數:53年
課稅現值:8,400元(依債務人持份價值為4,200元)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今亦已超過50年,價值亦不高,應無變價實益,113年5月8日以裁定返還債務人,不予處分。
3
南山人壽保單
1.債務人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提出之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解約金一覽表中所載斯時之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之可供解繳保單解約金4,507元到院,本院112年6月17日裁定以此作為保單價值並定處分方式。
2.債權人中國信託對前揭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認保單現值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68,819元為準。
1.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請債務人依裁定意旨繳納保單等值現金68,819元到院,惟債務人主張保單現值於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已無此價值而不願再提交等值現金以代處分。
2.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到院分配,由本院則行解繳程序辦理,保險公司113年8月22日回覆稱該保單現已無任何解約金可供解繳。
3.債務人繳納之4,507元全數充作管理人報酬,已無餘額再分配予清算債權人。
4.債務人是否有清算財團財產拒絕提出供清算分配之情形,係有無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甚或第146條之免責與否、損害債權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