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上列
相對人劉朝卿與
聲請人劉文卿間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於
繼承被
繼承人劉朝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
聲請人劉文卿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終結,並於
主文中
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次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劉陳素麗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卿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