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寬明 
非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相  對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留置權既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倘留置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基於相同法理,法院亦得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4年間陸續委託聲請人加工胚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加工報酬款及保款費共計新臺幣1,937,505元,現聲請人已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放置於聲請人廠房內之347,172碼布匹有留置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並提出已染色布匹請款單據明細、未染色胚布庫存明細、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信函00082號、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2587號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留置於工廠倉庫內布匹相片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