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自一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十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
債權不
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1年7月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細胞淋巴瘤第二期,醫囑須即接受化學治療檢查,並應持續追蹤治療,故無法工作,並已向任職之兆夆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留職停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
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兆夆企業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資料,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