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亭妤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票據是否曾提示?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具狀補正,
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書函通知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