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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王彥章 

非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聲  請  人  顏至民 
非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庫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庫鋁有限公司、賴萬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賴萬吉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77,000元,本票記載「本人賴萬吉於111年3月30日前還款108萬,得此張作廢」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月5日
9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5日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