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景堯
相 對 人 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月桂
人
主 文
相對人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曾景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曾景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本票之提示亦同。聲請人陳明
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詹月桂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月桂之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