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智男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7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如期還款,
爰請求裁定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
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
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係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本件票據是否曾提示,
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補正,僅提出LINE聊天
記錄,顯未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
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