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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明治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志 



相  對  人  張鴻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3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TH0000000

002
111年4月21日
5,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TH0000000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