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2,283,397元,到
期日民國111年12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僅書寫「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無從識別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
難認已符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