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林昭雄
相 對 人 國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仕寬
相 對 人 寬心園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陳仕寬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國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仕寬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票號TH867988號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僅書寫「寬心園有限公司」,且無法定代理人陳秋美之簽名或蓋章,並無從識別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
難認已符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本件票號TH867988號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利息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