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方位資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16萬元為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茲因
兩造已於訴訟上達成和解,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含111年度取字第38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查依前開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所示,本件聲請人業以「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核定「准予取回」在案,是聲請人既已依
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