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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謄 
相  對  人  郭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給付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簽收單暨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