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鎮榮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6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撤銷
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給付在案。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簽收單
暨本票、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