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潘盈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泰霖(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峙蓁(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思伃(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
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35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78元【計算式:187,356×1/2=93,6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