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相 對 人 許傳吉
許廖春花
許麗娟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25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2 號
駁回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且
兩造間一審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