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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相  對  人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9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66元、土地測量費20,000元,合計63,966元【計算式:43,966+20,000=63,966】。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83 元【63,966×50%=31,983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