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相 對 人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9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66元、土地測量費20,000元,合計63,966元【計算式:43,966+20,000=63,966】。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83 元【63,966×50%=31,983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