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紘騏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480號
支付命令,本件
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
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
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北院執行處於111 年5 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間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相對人尚受執行命令之
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是以,依
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