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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恒斌 



相  對  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相  對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萬7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號、高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8號、高院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167號判決確定,依高院103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負擔2/100,餘由聲請人林恆斌負擔。依高院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16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及聯新公司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3,208

第二審裁判費
544,812
原繳納544,548元,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42號諭知補繳264元。
第三審裁判費
544,812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為70,000元
合計
1,522,832

一、確定部分:
  依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聯新公司負擔7,264元。
  計算式:363,208*2/100=7,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減縮部分:
  聲請人原請求39,907,270元,並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44,812元。因領取聯新公司提存之907,270元而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12,386元【計算式:544,812*907,270/39,907,270=12,38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以532,426元【計算式:544,812-12,386=532,426】計算。
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為70,000元,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490,796元【計算式:363,208+532,426+532,426+70,000-7,264=1,490,796】,依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