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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相  對  人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9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