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3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PA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1億元4張及(MA00000-00000)面額4仟萬元4張,合計新臺幣4億4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
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4億4仟萬元現金經台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
嗣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台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聲請人向台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
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提高
擔保金,聲請人未繳納而經台中地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台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台中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雖有行使權利,
惟經駁回確定,
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