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名豪
徐元順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就
上開訴訟已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89號),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核對屬實,本件之
本案訴訟既因兩造於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 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徐元順一人,相對人徐名豪並
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徐名豪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