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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筱喻 


相  對  人  徐名豪 

            徐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訴訟已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89號),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因兩造於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 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徐元順一人,相對人徐名豪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徐名豪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