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3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35,000元為
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