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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聲  請  人  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聲  請  人  利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聲  請  人  金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聲  請  人  杜元章 



相  對  人  黃昭維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利碁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頂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杜元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新大工程有限公司、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金頂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元章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44元、2,167元、14,275元、13,570元及3,64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新大工程有限公司、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金頂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元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4元、2,167元、14,275元、13,570元及3,64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