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11號裁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公司登記規費10元、戶政規費1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4,950元,合計55,475元【500+10+15+54,950=55,475】。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7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