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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相  對  人  王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旅費於法無據等語,上開證人旅費,係源於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相對人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64元
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相對人
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
聲請人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72元
聲請人
總額合計
28,601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739元
【計算式:28,601×83%=23,739】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862元
【計算式:28,601-23,739=4,862】
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1,883元
【計算式:10,460+6,285-4,862=11,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