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4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2,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202,500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43提存事件提存,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