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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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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即林明輝 

相   對   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48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