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貞儀
呂思穎(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呂宗翰(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4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284,1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3號裁定,以新台幣8,284,16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