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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輝 


相  對  人  呂貞儀 
            呂翁麗雪(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呂政哲(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呂思穎(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呂宗翰(即呂學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84,1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3號裁定,以新台幣8,284,16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