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嶽崚
劉兆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瑋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兆軒(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關谷円(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林祐宏 林梓芳(兼林梁菊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丞彪(即林嫦媖之繼承人)
王裕彰(即林嫦媖之繼承人)
王俊智(即林嫦媖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張上桂(兼林騰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逸民 林炎輝 林炎保 林炎鐘 林炎安 吳秀華
吳盈蓁即吳朋芳
林穆記
林標棟
林標和
林標仁
林郁郁(兼林梁菊妹之繼承人)
林華綸(兼林梁菊妹之繼承人)
林梓禎(兼林梁菊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冠生 張上梓(即林騰英之繼承人)
張幸惠(即林騰英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張上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吳盈蓁即吳朋芳、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林梓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件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部分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林嫦媖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王丞彪、王裕彰、王俊智;林梁菊妹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林梓芳、相對人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林騰英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聲請人林嶽崚、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林祐宏、林梓芳及被繼承人林嫦媖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相對人按高院判決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張上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張上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吳盈蓁即吳朋芳、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被繼承人林梁菊妹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吳盈蓁即吳朋芳、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聲請人林梓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林逸民 ⑵林騰英已歿,繼承人為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 | | 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於繼承林騰英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逸民連帶負擔1,853元 | | 林梁菊妹已歿,繼承人為林梓芳、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 | | | | | | | | | | | | | | |
二、相對人張上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 | | | | | | | | | | | | | 本院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 | | |
附表二: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張上桂之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林逸民 ⑵林嶽崚 ⑶林騰英已歿,繼承人為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 ⑷林嫦媖已歿,繼承人為王丞彪、王裕彰、王俊智 ⑸林玉英已歿,繼承人為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 | 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於繼承林騰英之遺產範圍內;王丞彪、王裕彰、王俊智於繼承林嫦媖之遺產範圍內;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於繼承林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逸民、林嶽崚連帶負擔1,356元 | | 林梁菊妹已歿,繼承人為林梓芳、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 | | | | | | | | | | | | | | | | | | |
三、相對人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吳盈蓁即吳朋芳、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被繼承人林梁菊妹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 | | | | | | | | | | 本院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及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三: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吳盈蓁即吳朋芳、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及聲請人林梓芳(兼林梁菊妹之繼承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林嶽崚 ⑵林騰英已歿,繼承人為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 ⑶林嫦媖已歿,繼承人為王丞彪、王裕彰、王俊智 ⑷林玉英已歿,繼承人為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 | 張上桂、張上梓、張幸惠於繼承林騰英之遺產範圍內;王丞彪、王裕彰、王俊智於繼承林嫦媖之遺產範圍內;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於繼承林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嶽崚連帶負擔18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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