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泓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查,相對人前已就
上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茲聲請人就同一判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係就尚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