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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欣平





相  對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506,96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臺北地院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