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佑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聰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