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