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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萬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高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945,368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5,9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5,901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初勘費
8,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鑑定費
442,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合計
572,403元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35,00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由聲請人負擔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x35,000/2,980,368=1,437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74,06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96,90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064元。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x48%=274,064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274,064=296,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