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相 對 人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