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相 對 人 沈基盟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56萬8,71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68,7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