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孫永城
相 對 人 建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建融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